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推动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智力、体力、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帮助和服务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专门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或者发起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条 [原则]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指导、服务、管理、监督] 省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志愿服务指导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指导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指导、服务、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
志愿服务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共青团机关。
第六条[组织体系]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可以依法设立地方志愿者协会,行业根据需要可以依法设立行业志愿者协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内的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志愿者组织经申请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团体会员。
第七条[社会的义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及其所提供的志愿服务。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八条[志愿者的条件] 志愿者应当具有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可以参加符合其身心特点的志愿服务活动;在必要时,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九条[志愿者的权利]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和培训;
(三)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必要条件或者保障;
(四)向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志愿者的义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的管理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二)遵守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其他管理制度,维护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隐私;
(四)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五)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
第十一条[志愿者的登记注册] 鼓励志愿者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长期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十二条[志愿服务领域] 本省鼓励和支持在抢险救灾、应急救援、生活救助、赛会服务、支教助学、科学普及、秩序维护、法律援助、心理抚慰以及其他社会公益领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一] 志愿者组织可以依据自己的章程,招募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二] 政府机关、人民团体及慈善、救助等社会组织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文化、体育、科技展示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需要,招募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三] 志愿者组织可以接受政府机关委托的志愿服务项目,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四] 发生自然灾害的突发事件时,志愿者可以临时自发开展抢险救灾的志愿服务活动。
自然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是临时志愿服务的组织者。
第十七条[志愿服务的获取] 提倡对志愿服务有需求的单位和个人通过志愿者组织获得志愿服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和可能存在的风险。
第十八条[志愿服务项目的确定]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有志愿服务需求的单位、个人的申请,或者根据社会实际的需要,确定志愿服务活动项目。
志愿者组织和慈善、救助组织确定的志愿服务项目,应当报同级志愿服务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志愿服务信息的发布]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向社会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将志愿服务活动项目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二十条[志愿者的选择与使用]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目的、要求,以及申请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的实际情况选择志愿者。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在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尊重志愿者本人的意愿,根据其时间、能力等条件,安排从事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对自发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和管理] 自然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志愿者组织,应当在当地设立志愿服务接待机构,统筹安排使用和管理志愿者。
临时自发开展志愿服务的志愿者,应当及时与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联系,并接受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的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志愿服务协议的签订]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与志愿者、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十三条[志愿服务活动的记录与建档]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进行记录,为志愿者建立基本情况和志愿服务情况档案
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活动或者借用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对志愿者的培训]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根据所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对志愿者进行相关培训。
第二十六条[对志愿者的补贴] 对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中由本人所支出的交通、误餐等费用,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在必要时给予志愿者一定的补贴。
第二十七条[重大责任、风险的回避] 除确有必要的情形以外,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避免安排志愿者独立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志愿者的人身保险]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安排志愿者从事有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为志愿者办理必要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九条[志愿者在抢险救灾中伤亡的处理]志愿者在抢险救灾中,遭受重大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录用优待]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录公务员、招聘员工、招生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第三十一条[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志愿服务指导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以及其他对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志愿服务活动经费] 志愿者组织可以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等形式,筹集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
捐赠者和资助者可以依法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三十三条[政府经费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支持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活动经费的管理与使用]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来源管理、使用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
第三十五条[公益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一] 志愿者在参加有组织的志愿服务中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二] 志愿服务对象在接受志愿服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志愿者、志愿者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三] 侵占、挪用志愿者组织财产和经费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四] 对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等进行营利性或者非法活动的,志愿者组织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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